近日,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對范某起訴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行政處罰一案做出終審判決,該案例系全國首例因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而張貼“電子告知單”的行政處罰案件。案件焦點涉及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張貼吸附式臉盆狀“電子告知單”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今年5月,范某將私家車停放在烏蘭浩特市某街道的消防通道上,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消防監(jiān)督員進行車道治理時,認定范某車輛占用了消防車通道,遂在范某車輛上吸附了臉盆狀“電子告知單”,告知其掃碼按照提示到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接受處理。范某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行為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罰款150元。范某對該處罰決定無異議,并已經(jīng)繳納罰款。但是,范某認為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工作人員對其車輛吸附臉盆狀“電子告知單”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jù),侵犯其合法權益,故訴至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請求依法確認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將“電子告知單”扣放在其車輛的行為違法,并判令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作為縣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消防工作的具體實施,對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案中吸附臉盆狀“電子告知單”僅起到告知違法事實和指引其接受行政處理的作用,不屬于行政處罰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法治中國建設規(guī)劃(2020-2025)》相關規(guī)定和要求:“電子告知單”屬于創(chuàng)新執(zhí)法方式,有利于提高行政執(zhí)法效率,客觀上起到消防宣傳教育作用,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吸附臉盆狀“電子告知單”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前告知違法事實和指引范某及時處理行政處罰的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形式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范某主張烏蘭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隊將“電子告知單”扣放在其車輛的行為,屬于將其違法行為進行傳播并導致其名譽受損的上訴理由,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范某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范某不服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且二審訴訟期間,范某未提交新的證據(jù),認定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駁回范某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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